《訂定有關在法定場所以外經營及進行任何幸運博彩之罰則》,共七章、二十三條,涉及:非法博彩;為公眾提供的非法彩票、互相博彩及其它活動;在街道上及私人場所內進行博彩;經營及進行麻雀牌博彩;欺詐術;非法貸款;最後條例等方面。該罰則於1977年9月15日起執行,1996年7月22日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訂定有關在法定場所以外經營及進行任何幸運博彩之罰則[失效]
- 發文單位:澳門
- 文 號:第9/77/M號
- 發布日期:1977-8-27
目錄信息,內容介紹,
目錄信息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9/77/M號
發布日期:1977-8-27
執行日期:1977-9-15
失效日期:1996-7-22
第一章 非法博彩
第二章 為公眾提供的非法彩票、互相博彩及其它活動
第三章 在街道上及私人場所內進行博彩
第四章 經營及進行麻雀牌博彩
第五章 欺詐術
第六章 非法貸款
第七章 最後條例
八月二十七日
內容介紹
第一章 非法博彩
第一條 (非法博彩的處罰)
凡在法律準許博彩的地方以外經營及進行任何幸運博彩者,將受下列各條所指的處罰。
第二條 (經營非法博彩)
一、凡在法律準許博彩的地方以外經營幸運博彩者,以及該等活動的主持人,將處以至一年之監禁,不得易科罰款,此外另處以同等刑期的罰款。再犯者監禁兩年及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凡非上款所指的人士但其從事之活動與經營有關者,將處以至六個月之監禁及同等刑期之罰款。再犯者監禁一年及罰款至一萬元。
三、在博彩檯上發現的款項,或透過經營博彩用的款項,連同博彩所用的家私、物品及器具,悉予沒收,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四、倘一款所指人士系進行博彩屋宇的所有人或受益人時,該等屋宇或受益即行喪失,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五、倘違犯者的供詞足以確實揭發本條所指的犯罪行為及/或其主要違犯者的認別時,本條二款所指的處罰將予緩刑。
第三條 (進行非法博彩)
一、凡被發現在法律準許博彩的地方以外進行幸運博彩及在場者,將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再犯者監禁三個月至一年及同等刑期的罰款。
二、凡屋宇倘承租人未經屋宇所有人簽立書面許可,或次承租人未經承租人簽立書面許可而將之用作違犯本法例的任何幸運博彩者,屋宇所有人或承租人有權無須經任何法律手續收回屋宇,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不得對所有裝修或以任何名義索取補償;即使契約有如是訂定者亦然。
三、倘屋宇所有人或受益人以上款所指方式許可將其屋宇經營非法博彩時,有關屋宇或受益即行喪失,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四、倘違犯者的供詞足以確實揭發本章所指犯罪行為及/或其主要違犯者的認別時,本條一款所指的處罰得予緩刑。
第二章 為公眾提供的非法彩票、互相博彩及其它活動
第四條 (非法彩票及互相博彩)
凡未取得適當許可而舉辦任何性質的彩票或互相博彩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及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再犯者加倍處分;有關款項即行沒收,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五條 (為公眾提供的活動)
一、為公眾提供的獎券及同類性質的抽獎,一般上須取得行政準照,並按個別情況訂定認為適當的條件。
二、為商業宣傳而設的有獎比賽,須以普通函件報知有關行政當局。對於一款所指之活動,而系學校、慈善機構或其它有意義或不牟利社團籌款者,包括在本款之內。
三、凡未經適當許可或報備或不遵守所定的條件而進行本條所指之活動者,將處以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再犯者加倍處分,均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責任。
四、所獲款項,經刑事裁定後,悉數沒收,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三章 在街道上及私人場所內進行博彩
根據情況給予治安拘留和罰款,如果情節嚴重且有重犯者,應該嚴厲懲處
第六條 (在街道上進行博彩)
凡被發現在街道上進行博彩,雖非幸運博彩,但有涉及金錢或代表金錢所議定的價值來往者,將處以罰款五十元至三百元,再犯者加倍處分,有關款項即行沒收,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七條 (在私人場所內進行博彩)
任何形式的博彩倘其噪音或因任何情況致擾及鄰居的安寧及休息者,禁止在午夜後進行,違犯者將處以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再犯者加倍處分。
第四章 經營及進行麻雀牌博彩
第八條 (經營)
凡在商業場所、住宅或其它場所以牟利方式經營麻雀牌博彩者,將處以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再犯者監禁至三個月及罰款至一萬元。
第九條 (進行)
凡在上條情況下被發現進行麻雀牌博彩者,將處以罰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第十條 (款項及器具)
在麻雀檯上發現的款項,以及用作博彩的器具,悉予沒收,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五章 欺詐術
第十一條 (作欺詐博彩)
凡以欺詐術而取得博彩的幸運者將以偷竊罪論處,但有關重監禁不超過八年。
第十二條(偽造及塗改)
凡以任何方式偽造及塗改彩票、獎券或同類性質的抽獎者,將處以監禁至兩年及同等刑期的罰款,有關款項則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六章 非法貸款
第十三條 (為博彩作有利息貸款的處分)
凡以當地或外國貨幣或代表該等貨幣所議定的價值,從事有利息的貸款用作幸運博彩者,將按下列數條的規定處分。
第十四條 (用於幸運博彩者)
一、凡訂定利息以當地或外國貨幣或代表該等貨幣所議定的價值貸款用作幸運博彩者,將處以監禁至一年,不得易科罰款,此外另處以同等刑期的罰款。再犯者監禁至兩年及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倘違犯者系專營公司職員時,除上款所指處分外,並予開除。
三、在娛樂場所內進行借貸的款項,概視為作博彩之用;對此所稱之娛樂場所,系指特別為經營幸運博彩之所有場所,以及其它附屬作進行藝術、文化、娛樂及商業性質活動之場所而言。
四、借款人系永遠豁免處分者。
第十五條 (索取或接受證件)
一、凡以當地或外國貨幣或代表該等貨幣所議定的價值,訂定利息貸款作博彩之用,從而接受或索取借款人的護照、身份證、旅遊證或任何其它認別證件以作擔保者,將導致受重監禁兩年至八年及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
二、凡貸款雖非訂有利息或非作博彩用途,但接受或索取借款人的上款所指任何證件作擔保者,將導致受監禁處分。
三、凡貸款人清楚地利用借款人的急需情況、缺乏經驗、倚賴性或精神上缺陷,從而獲取其顯著過份或不合理利益的承諾或給予者,對於一及二款所指之處分,分別永不少於重監禁四年及兩年。
第十六條 (未遂罪企圖罪及同謀罪)
一、本章所指各項罪名,不論其為未遂罪或企圖罪,概作已遂罪論處。
二、同謀罪系按一般之規定而處理,對於作介紹人或以任何方式方便或安排進行本章所指任何違例行為者,概作同謀人論處。
第十七條 (款項或有價值物品的沒收)
所有違犯本章規定之借貸款項或有價值物品,以及已定之利息悉數撥歸澳門社會福利處。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的進入及逗留)
一、所有違犯第十四及十五條之規定而經裁定罪名成立者,一律禁止進入娛樂場所。
二、凡有根據懷疑其為違犯本章有關規定之主謀人或同謀者,將被勸諭離開博彩室。
第七章 最後條例
第十九條 (任何其它方式博彩之限制或禁止)
博彩契約監察處應建議設立適當措施,以便限制或禁止進行任何方式之博彩、獎券、抽獎或同類性質的活動,而其程度足以危害良好習慣者。
第二十條 (審訊及執行罰款)
一、本法律所指違例行為的審訊,屬於一般法庭的職權。
二、第六、七及九條所指之罰款,由有關警察當局執行。
第二十一條 (罰款的代替)
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不繳付罰款者改為監禁。
第二十二條 (舊法例的撤銷)
凡與本法律有牴觸的法例概行撤銷。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七七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